第九条 住宅区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但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决定,可以推迟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并每年至少开一次,管委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召开日期和内容送达每名业主。
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管委会应接到该项提议后十四天内就其所指明的目的召开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
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其他方式,实行住宅房屋为一房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每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非住宅房屋每证一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修改业主公约;
(六)改变和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管委会章程。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管委会可聘请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的数额一般为十一至十七人,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人。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士担任。
管委会聘请执行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处理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十五条 管委会经社团登记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社团法人登记证签发日期为管委会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管委会主任可以为专职。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七天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管委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的人员和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管委会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审议决定住宅维修基金和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
(三)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对本住宅区所度管计划、住宅区配套工程和重大的维修工程项目;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对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和管委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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