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收支、利润及风险、监督检查、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须持有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管委会在此期间成立的,管委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管委会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原开发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
在住宅区开始入住两年后管委会仍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继续管理。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连廊、自行车房(棚)、园林绿化地、沟、渠、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的使用、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放;
(五)公共秩序;
(六)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对无矿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本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连续十个月以上拒交各项应交费用的,物业管理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和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管委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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