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工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管委会正常使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第四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其产权属管委会。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区时,按微利房价向管委会提供部分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的产权属管委会。
上述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由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该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间仙仍不履行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要求开发建设部门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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